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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权利
•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义务
• 统计调查对象权利
• 统计调查对象义务
• 违法责任
• 郑重声明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权利

 

《统计法》第一章第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反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义务

 

第三章第十五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调查对象权利

 

《统计法》第二章第十二条: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统计法》第十三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宁波市民情民意调查办公室、宁波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开展的各种调查均经批准或者备案,注明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调查员均持有宁波市民情民意调查办公室或宁波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开具的介绍信。如不具备上述条件,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调查对象义务

《统计法》第一章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违法责任

《统计法》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郑 重 声 明

 

现发现市内外的部分调查公司、咨询公司、广告公司等单位,以我单位名义在社会上从事各种商业调查活动,请大家认真查验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调查员出具的“宁波市民情民意调查办公室”或“宁波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介绍信(复印无效)。对损害我单位声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本单位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特此声明!

举报电话:871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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